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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定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

第139号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财法字【1993】

第043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

第049号发文日期:1998-04-15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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