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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102

【发布文号】

浙政[1997]12号【发布日期】

1997-09-04【生效日期】

1997-09-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1997〕1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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