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
(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
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第十条(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集中空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装置;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风口表面应保持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第十三条(用品用具)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第十四条(健康相关产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饮用水管理)提供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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