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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

为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取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规定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

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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