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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索引号:gz-20121107093055-930

发布机构: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作者:厅执法局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707

21【实施日期】

19970721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章名】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

(四)、

(五)、

(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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