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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