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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的研究(修改)

国内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胡绍山

(湘潭大学化工学院2009级环境工程一班

2009650229)

摘要: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并已经成为各国环评的一项基本内容。本文从公众参与主体、环境信息权及环保团体的作用三方面分析了我国公众参与环评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主要原因。同时本文简单介绍了美英国两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政策发展历程。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1公众参与环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最早在环评中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的当属美国。我国相对来讲,起步较晚。最早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见于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告书中应设专门章节予以表述,使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或社会团体的利益能得到考虑和补偿,公众参与工作可在评价大纲编制和审查阶段进行”。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防治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3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时间和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2006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专门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更为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2007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开始施行,这两部法律规定了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为公众的知情权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2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问题

2.1公众参与主体过于笼统

作为公众参与的主体一“公众”,环评法的规定较为模糊,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样的规定带来如下问题:i、如何界定“公众”的范围,有关单位和专家是否属于“公众”的范围,他们的参与能否替代公众参与。

2、如何界定

“有关”,是指有利害关系,还是有处于项目所在地这个地缘关系,还是指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或者对项目感兴趣;

3、公众参与人员是否完全由组织者确定,其代表性如何保障

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实践中公众参与的人员选择范围、具体人数和人选完全有评价单位确定,以致经常出现两种极端,或者是调查对象太泛,冲淡受影响主体的声音;或者是调查人数过少,人选不具有代表性,甚至绕开受影响人群,剥夺了有意愿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的权利。

2.2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

从环境影响评价的角度看,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得以进行的前提,没有相应的环境信息,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就无法进行,公众即使参与也是盲目的参与,甚至仅仅是一些情绪的发泄。而且在实践中,公众在获取信息上还存在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等问题。虽然政府、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有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对于“及时”这个概念的理解却极富有弹性。一旦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其义务,“及时”就变成“滞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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