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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社局发〔2007〕12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养老待遇审核、组织指导所辖各级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待遇发放、基金管理,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资格认定、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作;

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行政村或工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参保登记和申请领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村民公示缴费及财政补贴情况。

第二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它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及其它情形时,应当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采用下列方式缴纳:

(一)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并与经办机构约定,采用小额定期借记业务方式缴纳;

(二)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与经办机构约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缴纳;

(三)到相关金融机构采用现金、支票或者信用卡等方式缴纳;

(四)采用与经办机构约定的其它方式缴纳

经办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应当直接或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第六条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合并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间断缴费的,如本人愿意履行全部缴费义务,可以到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窗口缴费。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缴费之月起,按照农籍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籍职工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同时记账,并开始计息。

第八条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截止到本年末结转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公式:

截止到本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截止到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年利率)+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本年记账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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