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保障水平逐步与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制度构成)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统筹层次)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区县政府经办管理。
第二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制度模式)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务工人员;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基金筹集)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6%的比例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按照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八条(参保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缴费方式)
农籍务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个人账户)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费额的85%;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第十一条(领取条件)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农籍务工人员,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务工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延长缴费或一次性趸缴满十五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待遇水平)
农籍务工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储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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