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2007年09月28日15时58分267主题分类:劳动人事农业农村
“农村社会”
“养老保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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