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名称】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号】
国计生委[1998]111号【颁布时间】
1998-12-11【实施时间】
1998-12-11【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
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附1: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发布日期:1998年实施日期:1998年(中央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
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10〕48号)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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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