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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营业税条例变化

新旧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一)纳税地点表述有调整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旧条例比较后可以看出,原条例是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定纳税地点,由于在实际征管中,很多应税行为(例如设计、咨询劳务)无法判断其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大多会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为纳税地点。因此,为了方便征管,新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是:如果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以行为发生地为准(例如建筑业、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一律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明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三)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数为依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新修订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补充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四)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五)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

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六)调增一项免征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七)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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