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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营业税条例变化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

1,新细则第4条改变了原来应税劳务的发生地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由原来老细则的“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改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由原来老细则的“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改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另外新增了“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同时补充了“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的情况,并取消了原细则“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和“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两个规定。

2,新细则第5条将营业税视同销售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并补充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款。

3,新细则第6条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个规定。

4,新细则第7条补充了对混合销售的特例规定,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5,新细则第8条对兼营业务的未分别核算做了修正规定,即“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改变了原来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也就是如果企业兼营业务未分别核算的,不在“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6,取消了原细则第8条关于提供境内保险的规定。

7,新细则第10条,修正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不再强调是否独立核算,而是将“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排除在纳税人之外。

8,新细则第11条,完善了承包、承租情况下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并增补了“挂靠”经营的纳税人的认定。

9,取消了老细则第13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10,新细则第13条补充了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列举项目。同时新增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同时取消了“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老规定。

11,新细则第14条增加“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的规定。

12,新细则第15条增加“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的规定。

13,新细则第16条增补了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关于营业额的规定,即“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取消了“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这个过时的老规定。

14,新细则第17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15,新细则第18条将适用范围由原来的金融企业扩展到所有纳税人,并且取消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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