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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稿源:市政府办公厅2013-11-1508:39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逐步增加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或者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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