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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南京市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3〕138号【发布日期】

2003-10-31【生效日期】

2003-10-3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宁政办发〔2003〕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2003年9月)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规范。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适用本规定。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深入基层,主动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三)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未完,全文共2689字,当前显示8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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