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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讲解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新《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对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变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的表述中,旧《细则》第七条用了五款内容进行列举,对此,新《细则》采取了统列方式进行修订,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规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同时,新旧《细则》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描述也明显不同,如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而新《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很明显,旧条款存在假借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进行逃避税收的隐患,而修改后则无此顾虑。此外,旧《细则》只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进行明确,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行为却未提及。而新《细则》对这些行为都作了明确,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四款规定“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使条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宽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一)新《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必然会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二)新《细则》第五条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应税行为,从而堵住了个人赠送极易产生虚假,逃避税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四)删除了旧《细则》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规定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对此,新《细则》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同时,新《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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