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莱政发〔2006〕64号
有关镇街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上级驻莱各单位:
现将《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城市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t/h,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锅炉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并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土地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供热分配站(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老住宅非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分户控制要求进行改造。
新建项目室内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
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报送齐全、完整、准确的竣工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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