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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1508【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10-15【生效日期】

1993-10-1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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