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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