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过程中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
目前,转化和清收不良资产工作,已成为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中之重,其中最为普通的清收手段就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进行清收,但在实际的清收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往往对法律时效问题容易产生混淆与误解,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作一些浅析:
一、关于不良资产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的诉论时效为两年,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应十分注意时效问题,以维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一方面要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管理,对于不良贷款要根据逾期时间的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加强清收;另一方面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各商业银行应争取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在实际工作中,各商业银行常常通过要求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却常常遭到借款人的拒签,从而使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无法掌握已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这在未来的诉讼中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笔者认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可参考以下作法: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的做法以此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在运用这种方法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必须填写好邮寄委托书每一项内容,尤其是在邮寄物品一栏,填写时须写明内件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人的名称、贷款金额、贷款时间等内容也务力求详细、清楚,同时必须妥善保管好邮寄委托书及其回执。这些在未来的法律诉讼中,将是很有效的催收证据。运用这种方法就避开了借款人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银行就无法掌握有效的催收证据的难题。
二、关于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分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对于保护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银行信贷人员往往对两者的性质及其关系产生混淆。
(一)关于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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