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发布单位】
厦门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2-08-27【生效日期】
2002-08-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关于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规范与监督管理的通知(修订)
随着我市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对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促进我市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用工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努力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审批程序,明确业务范围,规范经营行为
1、凡在我市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法律、
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
法律、行政法规或厦门经济特区法规未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2、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统称为“(行政区划)+(商号)+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形式”,根据企业经营范围核准的有关规定,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营范围分别核定为:境内(注明具体的地域范围)或省内职业中介(注明:限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具体方式)服务。
3、职业介绍机构应配备符合法定数量要求的从业人员,同时还应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电话、电脑、传真等)。《求职登记须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各类必备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
职业介绍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领取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4、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主要包括:
(1)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制度;
(2)接受用工单位委托合同制度;
(3)记录劳动中介业务成交情况备案制度;
(4)劳动中介信息发布规范文本制度;
(5)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制度。
二、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1、职业介绍机构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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