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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反映(执行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对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若干实务问题的分析

作者: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李念鑫发布时间:2011-01-1109: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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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2月7日最高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制作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时应明确表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判决的常规内容后,大部分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均会主张对方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执行实践中由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不规范,算法区别大,严重影响了执行尺度统一,客观上造成执行不规范的不良社会影响。现在法释(2009)6号生效实施,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问题的法律规范更加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实用性。现笔者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一些细节操作性的问题,结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领会,不揣浅薄,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2008年4月1日修订后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虽然执行通知书的发出日期被修订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了,但执行通知书中仍要写明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规定: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书中要写明债务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主要规定了两条: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具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注意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1、起始日期。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2、终止日期。通常为执行中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只要将执行款项交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即视为实际履行。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笔者认为法院实际控制日相对公平。法院把款项扣划到执行账户后到实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有一段时间,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到经评估拍卖实际变现一般要经几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不是被执行人能够控制的,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以法院实际控制财产日为计算终止日期,也促使申请执行人尽快到法院领取款项催促变现财产,尽快执结案件。

3、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时间

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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