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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可行性分析

关于担保物权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可行性分析

核心问题。本文对质权人所依法享有的质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质权人应通过何种救济途径获取控制保全标的并享有优先处置权的问题作出如下分析。重点为对诉中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可行性,及最优处理方式的分析。

一、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主体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规定对于保全裁定复议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民诉解释》中将复议主体增加为“利害关系人”,赋予了其对保全异议的救济。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并无相应的法条释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也无相应的阐释。

结论。《民诉解释》的规定意在保护除当事人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标的的合法权益,在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认为有损其合法权益时,可依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救济,而不会认为利害关系人没有请求公法救济的资格。“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可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广义的认为是合法拥有保全标的所有权、占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肯定的是,文金益作为保全标的的质权人对标的所可能产生被执行的风险而作出的复议是符合《民诉解释》中主体的规定,但是此保全是否确实损害到其的合法权益将由法院来认定,最终的复议结果是更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从人民法院关于解除保全裁定的相关规定看,与本案最为接近的是法定情形中“保全错误”,至于人民法院对设立有质权的财产进行冻结的行为是否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第三点的分析:

三、对设立担保物权标的进行保全的合法性

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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