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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登记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经2001年2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

第七条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

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四条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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