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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出入境检验检疫、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及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具体明确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鼓励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和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八条省卫生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评估,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部门通报。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九条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按时向省卫生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卫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省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并报送国务院卫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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