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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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医患关系,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平等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立案受理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非法行医和其他非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纠纷除外。
第二条患者一方起诉时,对医疗损害责任之诉或医疗服务合同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要求其作出明确选择。
第三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仅要求患者支付拖欠医疗费的除外。
第四条因国家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章当事人
第五条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患者,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告。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依法应当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请求扶养费的原告。
第六条患者一方起诉的,以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下列情形区别不同情况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内部职工设立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悉并未表示反对的,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五)受政府指令组建的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应急工作的,以该医疗队伍的组建单位为被告;
(六)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实际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仅以部分医疗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医疗机构已参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第八条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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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举证责任
第九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应当提供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由患者对医疗产品缺陷、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主张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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