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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修正]

【发布单位】

801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9-21【生效日期】

1990-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民政、治安、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于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3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

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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