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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政策变化

作者:叶全华来源公众号:财务第一教室(id:cfoclass)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所有原营业税纳税人都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由此使得增值税政策发生诸多变化。本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非正常损失情形的不同增值税处理政策进行一次梳理,帮您厘清思路。

一、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基本政策的规定

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原增值税纳税人和试点纳税人两大类。

原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原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缴纳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其有关政策缴纳增值税。

原试点政策(含适用原增值税纳税人部分)分别在规定的试点范围和时间内适用外,自2016年5月1日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二、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规定

1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非正常损失项目规定趋于一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

(一)款第5项、《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原增值税纳税人对非正常损失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表述,但汇总起来看,与试点纳税人趋于一致

非正常损失的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2)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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