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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一般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政策变化

一、政策规定

(一)新政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就明确了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并明确了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并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明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可见股权投资损失从国税发[2009]88号可以得到结论应当是一次性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在“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中“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即表式中第

一、

二、

三、

四、五年的内容不再填报

3、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举例说明。,某企业2010年度发生长期股权投资损失500万元。如果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只有300万元,根据新政策规定经审批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投资损失500万元,并将损失归集填报至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

(二)旧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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