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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五篇范文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缴费基数

第二节缴费规定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个人账户建立

第二节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节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节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二节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六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七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缴费工资指数

第三节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五节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八章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133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二条《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缴费基数

第八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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