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财产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
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1.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称之为
“刀把子”。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弊端:
(1)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伴随着人民政权的产生、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到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并相应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不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司法机关。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宪法,该宪法重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政府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与此同时,在“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的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地方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政府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不仅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目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已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
的体制性通病。
(2)从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机制上看,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致使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
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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