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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展与协调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

1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裁决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地点等达成的约定,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优先适用。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2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深圳金融仲裁院或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仲裁事项】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

3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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