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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c以上的地下水。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热水实行统一调配;

(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

(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

(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的审核;


(未完,全文共2845字,当前显示9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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