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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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
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一、管辖及审查立案
第六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九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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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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