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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法律与政策

[新版]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

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

随着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企业破产已屡见不鲜;但因部分人对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存在误解;认为破产企业职工可以同时领取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

经济补偿金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一次性安置费是指国家为支持国有企业减员增效而再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实行的一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补偿措施。根据对一次性安置费与经济补偿金的解释来看;这是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两种方式;国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主要体现对职工的经济补偿性;所以企业职工在接受国家补偿时;只能择其一种安置方式;而不能同时适用。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职工也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国务院于1994年公布《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7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政策依据。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支付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而支付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注1】

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符合情况也更具适用性。

第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显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从而更能显示国家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充分照顾。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除对破产企业职工具有补偿性质外;更具优越性。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凡企业破产公告之日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可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办法进行安置。凡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未满三年且尚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继续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三年期满后尚未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方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1/5页

金。企业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时;负有向劳动者准确详细说明安置方案的义务;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要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别是对自谋职业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之有关情形;要明确具体的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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