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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 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管理办法(初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利用工作应遵循依法、便捷和规范的原则。第三条各区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需报北京市档案局进行审批。

第四条

各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开放的档案应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

第五条利用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应优先提供档案数字化副本;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各区档案馆应当采取设立阅览室、档案网站等多种方式,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文件查询服务。

第七条各区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并将档案利用服务的内容、时间、手续、方式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按规定不予公开的档案外,各区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馆藏档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30年的档案;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

(四)属于已作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档案;

各区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区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各区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

(一)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区档案馆利用

(二)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区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区档案局(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三)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各区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

(一)婚姻登记类档案

1.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2.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区档案馆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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