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范文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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