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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从宪法司法化的视角

试论抽象行政行为之司法审查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

陈婷婷

摘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焦点集中于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由于缺乏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研究,致使理论界对一些重要概念的认识存在一定错误,也使得司法实践中未能切实解决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各地法院针对涉抽象行政行为案件做法不一,不仅破坏了法治统一,也削弱了公民对司法的信仰。对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有其正当性根据。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审判

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以来在学界和司法界存在广泛争议。在严格的成文法主义者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排斥了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但无论现代行政法学还是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毕竟属于“舶来品”,我们不仅不能漠视行政法学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产地”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发展历史,而且必须汲取。在我国社会经济条件及公民权利意识均发生巨大变迁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催生、培育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历史必然性。鉴于此,笔者在分析论证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些设想,并就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现状

自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至今,在学界围绕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讨论从未平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因此,根据该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得针对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1)既不得在未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也不得在已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附带地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2)既不得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也不得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该原则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对行政的监督审查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其他相关规定又使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问题显得模糊不清,因为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并“可以引用”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实际上表明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三种司法态度: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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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原则上须无条件适用;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只是有条件适用;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适用时仅是“可以引用”,因而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法院无论对作为依据的行政法规还是对作为参照的行政规章抑或对‘可以引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是机械地适用,这种相对独立性恰恰取决于法院对上述法律规范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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