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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

论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摘要。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其功能在于确定证据的准入资格,即哪些证据被容许进入审判程序,以便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虽然,近年我国加大了对这方面的研究,同时也用司法解释等方式补充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司法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独立立法、采信规则、刑讯逼供、证人出庭。

(加一段论文提要,300字左右)

近年来“亡者归来”的案子层出不穷,先是河南“赵作海案”,后是湖北“余祥林”案,接着是河北“聂树斌”案,再到后来内蒙的“呼格吉勒案”。这无不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立法的不足和滞后。

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法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统一和规范发现、收集、提取、分析、鉴别、采信和适用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和标准。作为刑事诉讼灵魂的刑事证据规则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功能在于确定证据的准入资格,即哪些证据被容许进入审判程序,以便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内容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刑事证据立法不完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共有225条,直接对证据的规定仅有8条,取证、举证、认证、质证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几乎没有明确规定。再如,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如何保证这些规定的实施等一系列措施没有规定,这就严重凸显出我国证据规则的严重不完整。

(二)刑事证据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刑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什么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二是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首先,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法律约束。其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再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非法制化。再如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三)我国一直存在“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例如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1

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但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

(四)证人证言证据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未完,全文共6339字,当前显示14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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