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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传统的诉讼解决模式已不能满足争议解决的需求,医疗纠纷的adr模式已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旨在针对纠纷解决的adr模式之仲裁方式进行专门研究,探讨将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的可行性和优越性,为医疗纠纷仲裁的理论研究抛砖引玉,推动这一领域的探讨进入更深层次的发展。

关键词:可仲裁性;仲裁范围;医疗纠纷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历史已久。一般认为仲裁起源于古罗马,形成发展于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最初是作为纯民间性的私力救济方法,后来逐步发展成为被国家法律制度认可的争议解决机制。现今仲裁主要被用于解决国际国内的民商事争议、海事争议及国家间的争端。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自主性、专业性、中立性、保密性、管辖权确定性以及便捷性、易于执行性等优点,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经济利益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其优越性越来越得到凸现。

虽然我国现阶段仲裁在民商事的合同纠纷领域和劳动争议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医疗领域,仲裁能否作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医疗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个问题仍颇具争议。可仲裁性,亦称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哪些事项可以解决,对哪些事项不能解决。这里涉及一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此有着不同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是指当事人能否将医疗纠纷事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然后交由指定仲裁机构去审理裁决。它是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前提,是为进一步研究医疗纠纷仲裁操作制度的前置条件,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关于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

各国仲裁法一般都对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以争议是否是商事争议为标准,比如,瑞典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有些国家以争议是否涉及财产权益为标准,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在涉及国际仲裁时规定"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有些国家还会有一些附加的要件,比如公共政策,这些国家规定涉及公共政策的仲裁约定无效。还有国家规定可仲裁性的范围决定于合同的自由性,而不区分公共秩序范畴或其他,比如希腊。

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规定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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