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200
第一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200【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05-27【生效日期】
2005-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代表议案
第五条第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第六条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第七条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第八条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第九条对所提问题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第十条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
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一个月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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