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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3号)的规定,特制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包括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同时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由于人为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以及道路、设施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与事故相关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由价格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四条本市各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在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的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区授权和复核裁定制度。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指导和实施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各自受理范围,进行价格鉴定。

(一)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范围

1、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移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4、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

5、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二)区、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范围

1、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或授权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第二章价格鉴定的原则

第七条合法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并以此为依据。第八条公平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

第九条客观原则。价格鉴定应当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不得将主观随意推测的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

第十条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鉴定活动,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准确合理。

第十一条独立原则。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不能受当事人、委托方和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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