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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808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7-06【生效日期】

1996-08-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征集

第五条第五条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第八条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第九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建立逐级分工责任制,严格执行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新兵政治质量。

第十条第十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体格作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优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从其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应征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100元的优待金。

应征入伍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其家属每月享受不理低于80元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可以适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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