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统一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权,承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按照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从业资格证应当与驾驶员所驾驶出租汽车或者所属企业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
(二)收费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三)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四)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五)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六)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八)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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