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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关于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四条规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如下:

(一)凡贷款合同(或合约,下同)已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对没有约定应付利息日期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关于转让股票营业税问题

(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对个人转让股票按照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暂免征营业税。

(二)纳税人转让股票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计算营业税的买入价: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三)单位或者个人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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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客理财营业税问题

金融机构代客理财,凡是以其自身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凡是以单位客户名义开设账户,买卖金融商品的,对单位客户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发生正负差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的规定,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第四条,对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营业税政策作出补充规定:“即同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可以对抵,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其他问题

(一)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如代收代付水电费等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金融经纪业”征收营业税

(三)集团企业下属的子公司将资金存在集团所属财务中心(或财务公司)并领取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地税局2007年12月6日《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处理,即“集团企业中子公司把资金存在集团公司财务中心,从财务中心取得非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利息的,应按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参加会议人员:

省地税局:叶木凯、胡自春、黄玉忠、黄向明、徐明颖福州地税局:吴昌福、陈敏奇、李晓宏、游健君莆田地税局:谢庆发、黄梁钦、吴志坚、李春华厦门地税局:洪和平、于力、黄小红、涂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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