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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篇: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

(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

(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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