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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业投入品管理的规定。

食品生产离不开作为原料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直接决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的食品是否安全。如果在食用农产品这一环节上出了问题,即使生产工艺再先进、监管手段再完备,食品也不会安全。为了打造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防止在源头出现问题,有必要对食用农产品加强监管。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的特殊产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重要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特别是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即保证必须不致使人患病或者潜在危害人体健康。随着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加,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大量使用造成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导致伤残、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已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当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主要因素有几种:一是植物性农产品的农药、重金属、化肥污染问题。例如,高毒、剧毒农药残留在农产品上经人畜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及造成铅、镉等重金属中毒;又如化肥中所含的亚硝酸盐就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人体危害非常大。二是动植物性农产品的抗生素、激素残留问题。抗生素残留可造成人体肠道正常菌群失调;性激素的不当使用对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极为不利;“瘦肉精”能导致人的心率加快,代谢紊乱等。因此,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任何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既包括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大户,还包括一家一户种植养殖的农民个人,都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根据本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情况,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可溯源的依据,是规范农业生产管理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的有效措施。生产记录应本着必须、简明、有效的原则,记录上述内容,生产者应是生产记录的记录人,并对生产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的主体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本条要求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同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也主动创造条件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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