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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本文在阐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理论、域外借鉴的基础上,从办案主体的责任界限、倒查追责的行为范围、监督机制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模式构建。并分析了检察官“不决定权”行使之后的办案责任分配问题。

【关键词】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问责;相关理论;域外借鉴;模式构建

一、引言

宋慈在其所著的《洗冤集录》中曾言:“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而“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然则我国八十年代以来,“冤案”的一再出现,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最可怕的梦魇。滕兴善、杜培武、李久明、孙万刚、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等人的名字几乎成为了刑事冤案的代名词。2014年末,东方早报记者根据公开报道做过一个不完全统计:随着呼格吉勒图案的沉案雪冤,整个2014年度,全国共有12起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1]

虽然当今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可能保证有能力杜绝本区域内刑事错案的再发生,但我国依旧亟需直面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错案的后续问责,如何做到倒查溯源并终身追究。换句话说,即怎么问责,向谁问责,怎样担责。这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所要根治的难症。

二、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相关理论

1、制度之基本内容

主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七项内容:一是主任(办)检察官员额配置产生方式;二是办案组的成立方式;三是主任(办)检察官职责及独立性界限;四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方式;五是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及惩罚机制;六是监督制约机制;七是主任(办)检察官考核及薪酬待遇机制。

2、制度之应然价值

要实现一项新制度的大范围推行或对原有制度进行改良改革,一个必要条件是对这项制度的存在价值进行详实论证,司法改革如此,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亦当如此。

(1)法律价值。一是符合司法诉讼的运行规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活动的亲历性与判断性。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与案件当事人接触,亲身经历诉讼程序,直接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性进行审查,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对事实进行判断,对证据进行链接,对法律进行适用。这一过程是司法诉讼活动的“自然规律”,而办案责任制可以保证该条规律的顺畅运行。

二是进一步提升司法专业化水平和案件质量。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要求主任(办)检察官对案件直接做出决定,对整个办案组负责,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主任(办)检察官的业务专业化水平要求更高。另外,过去“三级审批”办案机制,案件的最终决定由上级领导或检委会做出,属于集体决定,案件质量的责任主体并非承办检察官,在制度上和心理上均不利于巩固承办检察官的责任心,最终也在一定程度上因责任心的懈怠而影响到案件质量。与“三级审批”相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以后,要求检察官对案件直接做出决定,并由于承办案件的主任(办)检察官根据自己的调查和判断做出决定,既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连续性,也以制度制约和心理压力的方式强化了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心,极大地有利于从案件办理的全部环节上把控案件质量。

(2)社会价值。加强司法责任制针对的是我国司法的固有弊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国司法活动长期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以内部报告代替司法亲历,以行政决策代替司法审判。而且还存在倚重内部行政性汇报拍板、未审先定的问题。这些弊端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判断性与司法官独立裁判的要求,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负责的问题十分突出。建立司法责任制,才能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弊端,从而提高司法质量,建立司法公信力。[2]

从而达到公平正义彰显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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