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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

第一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发布单位】

国家计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

国经贸运[1994]332号【发布日期】

1994-06-21【生效日期】

1994-06-2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运〔1994〕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我们制订了《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在执行中,请各单位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把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做好。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为整顿成品油流通秩序,规范成品油市场,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成品油市场整顿的原则和范围

第一条整顿的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整顿的范围是。国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二、成品油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2.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成品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资源,必须纳入当地的资源配置方案。供需双方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六条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三、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和整顿

第七条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对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九条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不准直接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储备局系统现有加油站经整顿合格后,要与原行政单位脱钩,所销成品油由当地石油公司提供。

第十条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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