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809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8-08-18【生效日期】
1998-08-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造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第三条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罢免代表
第四条第四条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选区选举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辨意见。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辨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公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低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六条第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第七条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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